[2006-11-15]
(國家文物局2001年6月7日發布)
第一條 為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加強文物拍攝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八章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所有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種需要而拍攝文物的活動。
第三條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種需要而拍攝文物的活動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各級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文物的拍攝申請。文物收藏、研究單位為研究和保管工作需要所進行的拍攝活動,普通觀眾在對社會開放的文物單位所進行的紀念拍照活動,不在報批范圍內。
第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一級文物的拍攝,由國家文物局審批,在審批同意后向拍攝申請單位頒發《文物拍攝許可證》(見附件),許可證僅適用于報請國家文物局審批的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二級以下(含二級)文物的拍攝,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特殊情況下,國家文物局可以直接審批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各級館藏文物的拍攝申請。
第五條 提出拍攝文物申請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資格:
1、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2、有足夠的能力可以確保拍攝文物的安全;
3、有足夠的能力可以承擔由于拍攝活動而造成文物損壞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所列資格的單位需要拍攝文物,要根據所拍攝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的等級,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向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
1、拍攝文物的目的、項目及具體內容;
2、拍攝對象:文物保護單位的名稱、級別、所在地及拍攝范圍,文物的名稱、等級及收藏單位;
3、故事性、專題性音像片有關文物拍攝部分的分鏡頭劇本;
4、上級主管部門的項目批件;
5、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需的其他有關材料。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嚴格審核的基礎上,及時批復拍攝申請。
第七條 境外機構和團體需要拍攝文物,由負責接待的國家機關外事部門在征得拍攝對象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部門的同意后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拍攝對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申請,由國家文物局審批。
第八條 文物部門與外國機構和團體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或出版物以文物為主要內容時,除了要向國家文物局報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須報送有關各方合作意向書文本一式兩份,經國家文物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和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在接到國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拍攝文物的批件或《文物拍攝許可證》后,方可接待拍攝。
第十條 故事性影視片、商業性廣告片的拍攝僅限于對公眾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的外景,一般不得拍攝文物保護單位內景及館藏文物。
第十一條 確需使用文物保護單位內景拍攝者,須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經相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與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簽訂《拍攝文物保護單位內景保護文物責任書》。
第十二條 經批準拍攝文物保護單位內景或館藏文物時,不得移動室內陳設物品及各類文物的位置,不得在室內置景,不得利用室內電源,不得使用強光燈,攝制人員不得接觸文物。
第十三條 特殊的珍貴文物及書畫、壁畫、絲織品、漆器等易損易壞文物一般不得拍攝,可由文物收藏單位提供有關資料。特殊情況確需拍攝的,必須報經國家文物局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拍攝文物的單位應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拍攝項目進行拍攝,嚴格執行有關協議。拍攝活動必須由文物管理單位的安全保衛人員和文物保管人員在現場指導、監督和操作,確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單位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拍攝單位商請公安、消防及其他保證文物安全的人員進駐拍攝現場。
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制定專門規定和標準,合理收取因文物拍攝所發生的文物保護利用費、文物管理人員的勞務費、因拍攝文物影響正常開放所造成的門票損失費。各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收費規定和標準須在當地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審批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后生效。經批準收取的文物保護利用費,只能用于文物保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條 對公眾開放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公開展出的文物,除因文物保護的特殊需要而另有專門規定及說明者外,參觀者可以拍照留念。但參觀者不得以收集資料為目的對文物進行系統拍攝,如有需要,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國內新聞單位以制作時事新聞為目的所進行的攝像、照相采訪不需履行報批手續,但應征得被采訪的文物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考古發掘現場原則上不得拍攝。國內新聞單位因新聞采訪需要拍攝正在進行工作的考古發掘現場,應得到主持發掘單位的同意。但制作專題類、直播類節目應報請國家文物局審批。境外機構和團體需要拍攝正在進行的考古發掘現場,需征求主持發掘單位的意見,經發掘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文物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對不執行本辦法,未經批準擅自拍攝或超范圍拍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文物的行為,各級文物管理部門可根據情節對拍攝者予以處罰并沒收拍攝所得全部文物資料,情節嚴重者,移送當地公安、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對不執行本辦法,擅自接待、越權審批或超范圍提供拍攝的文物管理單位,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責任人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攝制過程中未嚴格執行本辦法或相關操作規程造成文物損壞的,由直接責任者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對造成文物損壞嚴重甚至損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頒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者,按本辦法執行。